设为首页收藏本站意见建议
搜索
查看: 324|回复: 0

海丰一女子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抓

[复制链接]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前天 16:48
  • 1万

    主题

    1万

    帖子

    7万

    积分

    管理员

    Rank: 9Rank: 9Rank: 9

    积分
    74806
    发表于 2021-11-24 15:59: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刑诉〔2021〕1038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211985********,汉族,小学文化,微商,住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金园工业区租房(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微商,住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乡**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5********,汉族,大专文化,微商,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小区**期**栋**室(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路**巷**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郭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郭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年初至2020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通过网络向他人购买粉红色片剂(置于标有“纤姿综合果蔬糖果片”等字样的塑料瓶内)后,明知所购减肥产品含有禁止添加的西布曲明成分,仍通过微信销售给他人食用,并从中获利。李某甲销售上述减肥片剂30盒(900颗),销售金额4380元。具体分述如下:


    2020年4月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通过现场交易的方式以700元价格向他人销售上述减肥片剂2盒(60颗)。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以上家代发货的方式通过网络以2770元价格向他人销售上述减肥片剂21盒(630颗)。


    2020年9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以上家代发货的方式通过网络以260元价格向被告人王某某销售上述减肥片剂2盒(60颗)。

    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以上家代发货的方式通过网络以650元价格向被告人王某某销售上述减肥片剂5盒(150颗)。


    2.2020年9月至2020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网络向被告人李某甲购买粉红色片剂(置于标有“纤姿综合果蔬糖果片”等字样的塑料瓶内)后,明知所购减肥产品含有禁止添加的西布曲明成分,仍通过微信销售给他人食用,从中获利。其中:


    2020年9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李某甲购买上述减肥片剂2盒(60颗)后,将其中1盒(30颗)减肥片剂于2020年10月23日通过微信以498元价格销售给被害人李某乙。


    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李某甲购买上述减肥片剂5盒(150颗)后,将其中1盒(30颗)减肥片剂于2020年10月23日左右通过现金交易方式以130元价格销售给他人。


    3.2019年6月左右至2020年11月,被告人郭某某通过网络向他人购买粉红色粉末(置于标有“SOS草莓奶昔”等字样的包装内)20余袋后,明知所购减肥产品含有禁止添加的西布曲明成分,仍通过微信销售10余袋给他人食用,并从中获利。其中:


    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郭某某以上家代发货的方式通过网络以188元价格向被害人李某乙销售上述减肥粉末1袋(25小包)。


    2020年11月12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位于南乐县**乡**村**号处所查获粉红色片剂(置于标有“纤姿综合果蔬糖果片”等字样的塑料瓶内)1盒(30颗)。


    经鉴定,上述减肥片剂、减肥粉末均检出西布曲明成分。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减肥片剂、减肥粉末等物证(均为照片);


    2. 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3.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


    5.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6. 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7.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扣押等笔录及照片。


    8. 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郭某某持有手机内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1年9月29日、2021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郭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郭某某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仍予以销售,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郭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2021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U盘2个
    3. 《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海丰人社区 - 凝聚海丰人的力量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微信扫一扫关注海丰人社区公众号


    郑重声明:海丰人社区所有帖子仅代表原作者本人意见,不代表本站任何观点与立场,如有违法违规事宜请联系本站处理。
    部分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转载请注明原出处及作者,如是商业用途还请联系原作者。
    本站系公益性质的信息发布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原作者如不愿意在本站刊登内容,请及时通知本站予以删除,感谢理解与支持。

    小黑屋|Archiver|海丰人社区 HFren.cc |意见建议|网站地图

    Powered by HFREN.CC  © 2005-2024 All Rights Reserved.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