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1〕237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0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海丰县海城**路**巷**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抢夺罪,2021年3月21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04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海丰县海城**路**巷**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镇**街**组**号),因涉嫌抢夺罪,2021年3月22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刘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1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03年9月18日被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05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2006年9月13日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2021年4月21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本案由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谭某某、刘某甲涉嫌抢夺罪,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3月17日8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驾驶共享电动车搭载其妻子被告人王某某从租住的海丰县海城**路**巷**号出发,到达海丰县海城镇老桥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也到来。被告人王某某在老桥头附近以按摩为由将刘某乙(男,1942年*月*日出生)带至被告人谭某某、刘某甲和康某某(在逃)等人事先租的海丰县**镇**巷**号旁小巷子里一出租屋,被告人谭某某、刘某甲等人在附近望风,被告人王某某在按摩过程中乘刘某乙不备,将刘某乙戴在手指上的一枚金戒指(价值4048元)取走离开现场,刘某乙发现马上追赶,但未能追上即报警,被告人谭某某、刘某甲等人在现场确定刘某乙已报警即离开现场。2021年3月19日,被告人谭某某、王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广东省惠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谭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谭某某、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为有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谭某某、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谭某某、刘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郑致胜 2021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谭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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