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1〕16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2531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镇**小区**楼**楼(户籍所在地:海丰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21年4月16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海丰县**镇**村章某某的蜜蜂养殖场,爬过养殖场的铁丝网后进入养殖场,将17个蜜蜂箱(含82片蜂蜜,共价值7730元)搬上三轮车盗走。同年4月15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汕尾市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盗来的蜜蜂箱被缴获(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搜查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青
检察官助理 林瑞鹏
2021年5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在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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