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丰一男子涉嫌强奸罪被移送司法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深罗检刑诉〔2021〕405号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营**巷**号,住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广场**栋**,无业。因强奸嫌疑,于2021年1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强奸罪,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2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20日晚,被告人蔡某某与朋友曾某某等人到本市罗湖区**休闲会所消费,期间被害人方某某为其提供采耳服务。当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邀请被害人方某某、会所部长黄某某等人吃饭喝酒至凌晨,后转场至**KTV**包房继续喝酒,至凌晨2时许,蔡某某见方某某喝醉,遂安排朋友丁某某到**大酒店开房,后由丁某某背着方某某,蔡某某、曾某某扶着,一行四人到**大酒店丁某某预定的**房。在前往酒店的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将手伸入被害人方某某裙子内摸其臀部。到达**房后,丁某某、曾某某二人离开,被告人蔡某某遂脱掉自己的裤子,然后强行脱掉被害人打底裤,从身后抱住被害人,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反抗并借口要呕吐逃出房间,逃至酒店走廊后立即报警,蔡某某见状逃离现场。
2021年1月28日,民警于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镇数码城附近抓获被告人蔡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色打底裤一条;2.书证:被害人手机通话截图,被害人就诊病历,涉案酒店住宿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3.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曾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鉴定意见: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酒店监控、被害人询问录音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背妇女意志,趁他人醉酒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1年4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