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摩托车店主收购“贼车”被判刑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汕区检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221972********,汉族,小学肄业,职业:经营摩托车修理店,广东省陆丰市人,户籍所在地陆丰市**镇**村委会**村**巷**号,住海丰县可塘镇中心卫生院附近一出租屋。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4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海丰县可塘镇中心卫生院附近经营摩托车修理店。2020年2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汕尾市火车站附近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向朋友陈某某(另案处理)收购一辆车锁有被撬痕迹的白色新大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并开回摩托车维修店准备出售,该车系同日林某某于汕尾市区城南路春苑小区左侧被盗的车辆。因该被盗摩托车装有定位器,同日16时许车主林某某带领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某的摩托车修理店内寻获被盗车辆,李某某当场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经汕尾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收购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陈某某向其贩卖的二轮摩托车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低价予以收购,收购财物价值522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此致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检察官 钟丽娜 检察官助理 卢虹彤 2021年1月14日
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