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1〕32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58********,汉族,初中文化,经营**药店,住海丰县**镇**路**大厦(户籍所在地:海丰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街**号**镇)。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2021年6月5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7月9日本院以涉嫌销售假药罪批准逮捕,同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林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托人从香港购买圣平、公牛牌风湿灵等药品和向上门推销的人员购买没有合法来源的冬虫夏草肾宝片、睾丸酮等补肾壮阳产品,并在其经营的海丰县****药店对外销售,截止被查获,共对外销售了约人民币2000元。2021年3月18日,汕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镇**路*侧****药店查获了没有合法来源的冬虫夏草肾宝片、睾丸酮等补肾壮阳产品和圣平、公牛牌风湿灵等药品共64批。经汕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林某某销售的冬虫夏草肾宝片、睾丸酮等44批补肾壮阳产品为假药。2021年6月4日,经海丰县公安局电话口头传唤,被告人林某某到海丰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1年9月26日,被告人林某某的亲属在本院为被告人林某某退清违法所得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 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销售数额为2000元,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已退清违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小雄 2021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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